各市、州、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
为指导湖北省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市场监管,根据《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推进全省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市场建设的指导意见》(鄂政办发〔2015〕33号),经省政府同意,现将《湖北省农村产权流转交易监管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湖北省农村产权流转交易监管暂行办法
第一总则
第一条为培育和发展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市场,推进农村产权制度改革,推动城乡生产要素流动,优化资源配置,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我省从事农村产权流转交易活动,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以服务“三农”为根本宗旨,并遵循下列原则:
(一) 坚持公益性为主。坚持为农服务宗旨,突出公益性,不以盈利为目的,引导、规范和扶持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市场发展,充分发挥其服务农村改革发展的重要作用;
(二) 坚持公开公正规范。坚持公开透明、自主交易、公平竞争、规范有序,逐步探索形成符合农村实际和农村产权流转交易特点的市场形式、交易规则、服务方式和监管办法;
(三) 坚持统筹城乡发展。集约节约利用农村资源;
(四) 坚持农民自主,村民自治。保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农民合法权益。尊重农民的流转交易主体地位,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强迫流转,也不得妨碍自主流转交易。不得改变农村土地集体所有性质,不得改变土地用途,不得损害农民土地承包权益。
第四条各市、州、县所辖农村集体产权依法转让、拍卖或其他方式流转交易的,应当在当地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市场进行,鼓励农民个人产权进场流转交易。
第五条农村产权流转交易的品种包括:
(一) 农户承包土地经营权。是指以家庭承包方式承包的耕地、草地、养殖水面等经营权,可以采取出租、入股等方式流转交易,流转期限由流转双方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协商确定。
(二) 林权。是指集体林地经营权和林木所有权、使用权,可以采取出租、转让、入股、作价出资或合作等方式流转交易,流转期限不能超过法定期限。
(三) “四荒”使用权。是指农村集体所有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使用权。采取家庭承包方式取得的,按照农户承包土地经营权有关规定进行流转交易。以其他方式承包的,其承包经营权可以采取转让、出租、入股、抵押等方式进行流转交易。
(四) 农村集体经营性资产。是指由农村集体统一经营管理的经菅性资产(不含土地)的所有权或使用权,可以采取承包、租赁、出让、入股、合资、合作等方式流转交易。
(五) 农业生产设施设备。是指农户、农民合作组织、农村集体和涉农企业等拥有的农业生产设施设备,可以采取转让、租赁、拍卖等方式流转。
(六) 小型水利设施使用权。是指农户、农民合作组织、农村集体和涉农企业等拥有的小型水利设施使用权,可以采取承包、租赁、转让、抵押、股份合作等方式流转交易。
(七) 农业类知识产权。是指涉农专利、商标、版权、新品种、新技术等,可以采取转让、出租、股份合作等方式流转交易。
(八) 农村建设项目招标、产业项目招商和转让等。
(九) 省政府批准的其他品种。
第六条交易主体:
法律、法规和政策没有限制的法人和自然人均可以进入市场参与流转交易,具体准入条件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执行。现阶段,市场流转交易主体主要有农户、农民合作社、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涉农企业和其他投资者。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市场要依法对各类市场主体的资格进行审查核实、登记备案。产权流转交易的出让方必须是产权权利人,或者受产权权利人委托的受托人。对工商企业进入市场流转交易,要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加强准入监管和风险防范。
第二章交易市场
第七条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市场的主要功能包括:
(一) 提供交易的场所和设施;
(二) 制定 市场的业务规则;
(三) 接受挂牌交易申请、安排交易品种挂牌交易;
(四) 组织、监督市场交易,出具产权流转交易鉴证书,协助办理产权变更登记;
(五) 对会员进行监管;
(六) 对挂牌交易品种进行监管;
(七) 落实登记结算机构,引入中介机构开展配套服务;
(八) 管理和公布市场仲皂.
(九) 省政府许可的其他职能。
第八条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市场应当在其职能范围内制定和修改业务规则,报主管、监管部门批准后实施。交易市场的业务规则包括交易品种挂牌规则、交易规则、会员管理规则及其他与交易活动有关的规则。
第九条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市场应健全各项业务规则,规范日常管理,切实防范市场风险。
(一) 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和业务规则,并通过经营场所和网站公示。采取有效的投资者合法权益保护和风险管理措施,建立风险防控和应急处理机制,发现风险隐患的,应及时处理并报告当地政府。
(二) 建立规范的会员管理制度,明确会员的权利和义务,要求会员严格遵守市场规则,公示会员名单和相关资料,建立诚信档案,并采取有效措施防范会员损害投资者合法权益。
(三) 建立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制度,要求投资者为具备一定风险承受能力的合格投资者,明确合格的机构投资者和个人投资者的标准并予以公示。
交易市场及其会员为投资者开立账户时,应当了解投资者的基本情况和风险承受能力,确定投资者满足适当性管理要求,向投资者充分揭示风险,要求投资者签署风险揭示书。交易市场及其会员应对投资者基本信息和账户信息予以保密。
(四) 对挂牌交易品种应规定必要的条件并予以公示。
(五)
交易市场为投资者提供网上或柜台报价、转让等服务时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并定期在其营业场所或以其他形式公布成交信息。应采取有效措施严格控制价格操纵行为。交易市场探索其他交易方式的,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并能有效控制风险。
(六) 明确登记结算规则、方式和程序并予以公示。登记结算事宜由交易市场依据市场管理办法规定程序认可的机构负责。负责登记结算的机构应当诚实守信,具备相应的专业能力,建立健全风险管理制度,保证权益持有人名册和登记过户记录真实、准确、完整,不得隐匿、伪造、篡改或毁损。
(七) 建立健全的信息披露制度,明确各参与主体的信息披露要求,并指定适当的信息披露途径,提高信息披露质量。
第十条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市场应当在当地的商业银行设立投资者资金托管账户,建立投资者资金管理制度,与开户银行签订协议,明确投资者资金的动用情形、划转路径、管理措施及各方职责,并报主管、监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武汉农村综合产权交易所是经国家备案的交易场所。各市、州县参照武汉农村综合产权交易所模式,报请省人民政府批准后设立市、州、县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市场。各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市场可以是事业法人,也可以是企业法人,实行公司制管理。
县(市、区)可在乡镇、街道(涉农)设立农村产权流转交易服务站,负责农村产权流转交易信息的收集和报送。在具备条件的村设农村产权流转交易信息员。
武汉农村综合产权交易所和各市、州、县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市场实行“六统一分"的运行机制,即统一监管职能、统一交易系统、统一信息发布、统一交易规则、统一交易流程、统一收费标准,分级独立办理业务。
武汉农村综合产权交易所受省级主管部门的委托,根据省主管部门确定的交易品种制定具体的交易制度,经省政府金融办批准后,全省各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市场共同执行。
第十二条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市场应加强对高管及员工的管理。因违法、违纪问题被处理的人员不得担当交易市场高级管理人员,不得聘为交易市场从业人员。交易市场的高管不得在任何营利性组织、团体和机构中兼职。交易市场工作人员不得以任何方式泄露非公开信息,不得直接或间接买卖本交易市场交易的品种。
第三章交易方式
第十三条交易市场应严格依法规范交易规则,不得有下列行为:(一)不得将任何权益拆分为均等份额公开发行。任何交易市场利用其服务与设施,将权益拆分为均等份额后发售给投资者,即属于“均等份额公开发行"。
(二) 不得采取集中交易方式进行交易。本办法所称集中交易包括集合竞价、连续竞价、电子撮合、匿名交易、做市商等交易方式,但协议转让、依法进行的拍卖不在此列。
(三) 不得将权益按照标准化交易单位持续挂牌交易。本办法所称的标准化交易单位是指将股权以外的其他权益设定最小交易单位,并以最小交易单位或其整数倍进行交易。持续挂牌交易是指在买入后5个交易日内挂牌卖出同一交易品种或在卖出后5 个交易日内挂牌买入同一交易品种。
(四) 权益持有人累计不得超过200人。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任何权益在其存续期间,无论在发行还是转让环节,其实际持有人累计不得超过200人,以信托、委托代理等方式代持的,按实际持有人数计算。
(五) 不得以集中交易方式进行标准化合约交易。本办法所称的标准化合约包括两种情形:一种是由交易市场统一制定,除价格外其他条款固定,规定在将来某一时间和地点交割一定数量标的物的合约;另一种是由交易市场统一制定,规定买方有权在 8
将来某一时间以特定价格买入或者卖出约定标的物的合约。
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可采取挂牌摘牌、网络竞价、拍卖、招投标或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
采取拍卖'的交易方式,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及有关规定组织实施。
采取招投标的交易方式,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及有关规定组织实施。
第十四条农村产权流转交易活动的出让方或受让方可以直接向各市、州、县交易市场申请进行产权交易,也可以委托经交易市场认可的代理人代理交易。
第十五条交易市场按照信息发布期满征集的受让方情况选择交易方式并组织交易。只产生一个符合条件的意向受让方时,交易双方应当在交易市场的组织下进行协议出让;产生两个及以上符合条件的意向受让方,由交易市场组织交易。
第十六条农村集体产权的交易须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
农村集体产权的出让价格,以有相应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的评估价值为依据。出让价格未经评估或低于评估值的,应当经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
农户个人产权出让价格可以依据评估机构的评估值,也可由出让方自行确定。
第十七条交易完成后,交易双方应当签订产权 合同,经双方签字或盖章后,由交易市场审核并出具《产权交易鉴证书》。交易卖方对出售权益的真实性、完整性承担法律责任。在交易市场进行产权交易的出让方和受让方,应当凭交易市场出具的《产权交易鉴证书》到有关部门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八条交易过程中,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经有关职能部门确认后中止交易:
(一) 对出让的产权有争议且尚未解决的;
(二) 因不可抗力致使交易活动不能按约定的期限和程序进行的;
(三) 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中止交易的;
(四) 其他情况导致交易中止的。
提出上述交易中止申请,应同时提交合法有效的证明材料。
中止期限由武汉农村综合产权交易所在交易制度中明确。
第十九条交易过程中,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经有关职能部门确认后终止交易:
(一) 中止期限届满后,仍未能消除影响交易中止的因素导致交易无法继续进行的;
(二) 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终结交易的;
(三) 其他情况导致交易终结的。
第二十条在农村产权流转交易活动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 操纵交易市场或者扰乱交易秩序;
(二) 有损于出让方、受让方进行公平;
(三) 产权交易双方恶意串通,弄虚作假,损害国家、集体或他人利益;
(四) 交易市场及其工作人员恶意串通出让方、受让方或者作为出让方、受让方或第三方参与产权交易的活动;(五)法律、法规和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省政府金融办是全省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市场的综合监管部门,负责组织省金融要素市场战略规划与风险控制委员会按照《国务院关于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切实防范金融风险的决定》(国发〔2011〕38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的实施意见》(国办发〔2012〕37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引导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市场健康发展的意见》(国办发〔2014〕71号)等文件规定审查批准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市场的章程、交易产品和交易规则。
省农业厅是全省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市场的业务主管部门,负责拟订全省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市场的设立规划、管理制度等。
省农业、林业、国土、水利、住建、知识产权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审核武汉农村综合产权交易所拟定的交易产品和交易规则,规范农村产权流转交易行为,引导、督促农村产权流转进场交易。
第二十二条市、州、县人民政府负责当地农村产权流转交
易市场的日常监管和风险处置,应当明确农村产权流转 市场的监管部门,负责做好日常监管工作。
各市、州、县级农业、林业、国土、水利、住建、工商、知识产权等部门负责做好交易过程中的资格审查、出具证明、产权查档、拍卖备案、变更登记等工作,并负责做好日常监管。
第五章争议处置
第二十三条产权交易双方在交易过程中发生争议,可以向交易市场申请调解,也可以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
第二十四条交易双方及代理人有违规违约行为,造成交易市场及相关方损失的,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五条各市、州、县政府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当地农村产权流转交易监督管理的实施细则。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由省政府金融办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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